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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020号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9-08 17:47 【字体:

武政行复字〔2021〕第020号

申请人:刘刚,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365体育投注:电信花园小区,身份证号:430703************

被申请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

法定代表人:戴志刚(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武陵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南坪)决字[2021]第1223号)行政拘留十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1年7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

1.被申请人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第一,李某辉没有故意去恐吓邹某;第二,是周某鸣自认为李某辉故意恐吓或调戏其女友邹某,先动手推搡并殴打李某辉;第三,申请人是为了劝阻周某鸣、保护李某辉才发生拉扯、扭打。

2.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同事没有结伙斗殴的故意,本案是周某鸣动手打人在先,申请人事前无明显过错,申请人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

3.处罚不符合公正及合理性原则。申请人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且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等4人行为是“情节较重情形”,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公正及合理性原则,也未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精神。

4.被申请人未处罚周某鸣,系行政不作为。周某鸣有错在前,且对申请人造成殴打伤害,业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被申请人基于其“同行”身份不予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

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南坪)决字[2021]第1221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

1.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被申请人具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2.被申请人程序合法。2021年7月2日18时许,南坪派出所执勤点接到报警,指派警力前往调查,在现场将参与打架的人员带回所内进行询问,并调取监控录像查看,且对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后告知申请人权利并听取陈述申辩,系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

3.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申请人等4人、受害人邹某及其男友周某鸣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相互印证案发时的情况,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所称周某鸣先动手打人,与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不符。

4.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第一章第一节第十七项,认定申请人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责罚相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2日14点35分至17点45分,申请人等4人在万达广场秘笙城景酒会饮酒。18时10分左右,申请人等4人步行至万达广场2号门附近,看见受害人邹某(女)一人在不远处独自行走,4人短暂比划商量后李某辉突然上前,快速跑到受害人身后,受害人察觉身后有人靠近,向前跑开几步回头,李某辉随即转身往回走。受害人男友周某鸣跟在受害人身后数米目睹全过程,冲上来叫住李某辉。范某率先动手,上前用双手制住周某鸣,周某鸣挣脱后范某又从背后将其抱住限制行动,江海鹏、李某辉二人正面推搡周某鸣,几人纠缠中申请人把周某鸣压倒在地。周某鸣倒地后,范某、李某辉对其进行殴打,有明显的挥拳动作。周某鸣爬起来之后,受害人跑过去试图隔开几人,4人仍不放弃拉扯、推搡,直至民警赶过来制止。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本案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申请人等4人存在前后两个行为。其一,申请人等4人看见受害人独自靠边行走,由李某辉做出行动,跑过去靠近受害人身后,对受害人造成惊吓。经查,申请人等4人与受害人素不相识。关于李某辉为何突然靠近受害人,根据他7月3日第一次询问笔录:“我的其中一个同事(具体是谁讲的不记得了)讲前面一个女的,从背影看还可以,有人讲去看下去,我就跑过去了。”如果靠近是为了看受害人长相,一般会跑到受害人前方再回头,此种解释无法自圆其说。而7月9日第二次询问笔录又改口说:“当时我都不知道为何要快速跑向对方女子,我确实喝多了,后面看了视频才知道我跑向了对方女子的身后……”由此可见,跑向受害人应为李某辉酒后突发奇想,故而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根据申请人等4人、受害人及其男友的询问笔录,并综合监控录像判断,李某辉大约跑到受害人身后约30至50厘米的位置,该距离远小于陌生人之间的社交正常距离,并因此给受害人造成了一定的惊吓。另外,李某辉跑向受害人时上衣下摆自然下垂,被受害人察觉后转身往回走时上衣下摆却撩到了胸口下方、将腰腹袒露在外,虽然由于监控角度所限未拍摄到李某辉的具体动作,但结合其衣冠不整的体貌和受害人男友7月2日的询问笔录(“……到了我女朋友身后之后这个男子就做出很猥琐的动作对着我女朋友”、“就是在我女朋友身后做出下身挺动的动作”),无法排除李某辉有在受害人背后做出某种举动因此引起受害人男友愤怒的怀疑。

其二,受害人男友见到李某辉举动后上前,申请人等4人不但不对先前行为进行解释,反而与受害人男友进行扭打,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到,受害人男友周某鸣叫住李某辉时并未动手,是范某先伸手抵住周某鸣,周某鸣摆脱后又从背后将他抱住,随后双方进入拉扯。争执过程中受害人男友保持着较为克制的态度,主要是用身体拦住申请人等4人不让其离开,反观申请人等4人一直存在推搡、拉扯动作,特别是将周某鸣压倒在地后仍向其击打,斗殴意味较为明显。申请人所称是周某鸣先动手,不停地对李某辉进行推搡、殴打,与监控录像相矛盾,与本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

所谓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打群架,破坏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申请人等4人在喝酒后不仅不尽早回家休息,反而借酒精的麻痹作用放纵自己,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先是见受害人一人独行无故无理对其进行追赶,接着倚仗己方人多势众对受害人男友进行殴打。万达广场作为常德市知名商场,周边客流量较大,且本案发生在夏季傍晚18时10余分,天光尚且明亮,申请人等4人在万达广场前坪寻衅滋事,是对社会秩序的公然侵犯,对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被申请人根据该法条对申请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等4人在公共开放、人流量较大的商场前坪区域闹事、殴打他人,导致不少群众驻足围观,给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混乱。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第一章第一节第十七项“寻衅滋事的行为”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中的第3点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9)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尚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13)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尚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量罚恰当。

(二)本案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9号),在受理治安案件后及时登记并立即开展调查,核实涉案双方的身份信息、询问双方当事人、调取周边的监控录像等,调查过程均有相关文书记录,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听取陈述辩解,实施拘留后及时通知家属,程序合法。

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将申请人妻子的姓名写成了受害人,经询问办案民警,系笔误,且下方有申请人及家属本人的正确签名。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应注意书面资料的正确与严谨,杜绝此类现象再次发生。

申请人称,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却认定申请人等4人行为是“情节较重情形”,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公正及合理性原则。实际上,寻衅滋事行为如果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会从行政违法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申请人以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认为行政处罚不适当,不是提出异议的有效理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受害人男友进行行政处罚,系行政不作为。首先,受害人男友并非先动手一方,这点前面已经详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其次,申请人所称周某鸣已将其殴打成伤,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但周某鸣身上也有多处伤痕,且根据监控录像,在混战中可能存在击打错误,无法判定其受伤为周某鸣所致。最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是基于周某鸣“同行”身份而未对其拘留,与案件查清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公安武陵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南坪)决字[2021]第12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365体育投注:人民政府

202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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