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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023号

来源:常德市365体育投注: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1-09-15 16:40 【字体:

武政行复字〔2021〕第023号

申请人:袁传华,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0722************,湖南省汉寿县人,联系电话:188****8903

地  址:湖南省汉寿县东岳庙乡杨柳村二江组

被申请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德山大

地  址:湖南省常德市德山经开区常德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       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德山大队(以下简称高警德山大队或被申请人)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湘公(交)高常行罚决字[2021]4357012900039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收到该申请书后于2021年8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湘公(交)高常行罚决字[2021]4357012900039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11月18日15时45分在长沙-张家界高速公路往西106km处,被申请人以“疲劳驾驶”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实施查处,并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021年7月29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处理该事宜时收到被申请人交付的湘公(交)高常行罚决字[2021]4357012900039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11月18日下午申请人驾驶湘J5B959号大型汽车途径长张高速,大约连续驾车时间3小时左右,车载GPS在此之前和之后都没有发出报警提示,此时离前方“太子庙服务区”距离为60公里。按照该路段大车限速值80公里/小时,申请人按照惯例到达前方服务区换班休息是不会违反连续驾车4小时必须休息的法定约束。当车辆驶入“太子庙服务区”时由对班司机换申请人驾驶车辆,申请人在驾驶室内休息,在对班司机驾车进入该路段往西106km处时被申请人驾驶制式警车截停机动车,告知驾驶员在此之前该车辆连续行驶了4小时14分钟(超时14分钟)后针对申请人开具“道路交通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提出以下异议:

一、本案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未发出报警提示,申请人无主观违法故意,存在“被违法”的冤屈。

二、申请人竭尽可能地赶到下个服务区,申请人到达服务区后停车换对班驾驶员驾驶车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被申请人程序严重违法。1.被申请人对正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强行拦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的规定。2.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规定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上没有申请人的签名,也没有被申请人的相关备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行政主体适格,具有合法的行政职权(附证明材料)。对于申请人在长张高速西往东方向106公里处实施的疲劳驾驶违法行为,答复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0年11月18日,申请人驾驶湘J5B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型号:湘JG222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使用性质:危化品运输)从衡阳出发,一直驾车到太子庙服务区,中途未停车休息,该车GPS记录载明从2020年11月18日11时43分至15时58分无速度归零记录。经调查询问,现场确认驾驶员系申请人,且申请人表示该时间段系其本人驾驶,中途未换驾驶人,已连续行驶超过4个小时,该违法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该车GPS行车数据,系公安交管可视化平台调取,其客观的记载了车牌号、时间、速度、经纬度、位置信息,经核实,其所记载的数据与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信息、运行状态一致,其数据未经任何篡改,是连续驾驶4小时的直接证据之一;2.现场人车合一照片,系查处现场由民警拍摄,未经任何篡改,其照片的打印件已经申请人签字确认,是证明驾驶员和所驾驶车辆的直接证据之一;3.询问笔录,系申请人接受处理是制作,其内容是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达,同步录音录像记录了询问过程,是违法事实的直接证据之一;4.证件复印件,系当时人提供的原件当场复印,其信息与原件一致,已经申请人现场签字确认,是证明驾驶员和车辆信息的直接证据之一;5.视听材料,系执法记录仪对整个现场处置和来被申请人接受处理的过程的录制,未经任何删减、篡改,是违法事实的直接证据之一;被申请人取得的以上证据无论是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都是符合证据要求,且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同一事实有多份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程序合法

2020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接湖南省交警总队公安交通管理可视化融合系统违法预警,发现有一辆牌号为湘J5B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疲劳驾驶预警,被申请人所属民警胡某、刘某经电话联系该车驾驶人,于二广高速南往北方向1898公里处查获该车。民警胡某、刘某调取了该车的GPS记录,连续行驶超过4个小时,经现场核实,该时间段内是申请人一个人驾驶,在此期间没有换人,车辆为危化品罐式运输车辆。民警胡某、刘某按照《疲劳驾驶交通违法行为取证技术指南》(2020版)的规定,现场固定证据,制作了《涉嫌疲劳驾驶交通违法取证记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和见证人(另一名随车人员)签字,告知申请人权利义务,依法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经申请人现场签字确认无异议,并当场交付。2021年7月2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所属民警胡某、刘某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开展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制作了书面告知笔录经申请人签字捺印,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随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后送达给申请人。整个执法过程程序正当,无明显违法,并有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予以证实。

(三)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

申请人实施了连续驾驶危险品运输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具备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18日,申请人驾驶牌号湘J5B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湘JG222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使用性质:危化品运输),从衡阳到常德太子庙服务区,连续驾车4小时14分钟,超时14分钟。被申请人认为该行为违法,于2020年11月18日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4357016600028910),并当场送达。2021年7月2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记12分,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并向申请人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执法民警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一般程序案卷一本、编号为湘公(交)高常行罚决字[2021]435701290003931号、执法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资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有依据法律规定作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本案中,申请人在连续驾车4小时14分钟,其超时14分钟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使用法律正确。

2.申请人所称其车载GPS未能发出报警提示未能正常工作、没有主观违法故意性的理由并非法定免责事由。首先,申请人驾驶的湘J5B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连续驾车4小时14分钟未休息,违法事实清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对于禁止疲劳驾驶有明确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取得危化品运输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对于避免出现超时疲劳驾驶危化品运输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具有清晰的主观认识。再次,车载GPS报警只是预防疲劳驾驶的辅助性措施,申请人作为专职危化品运输车辆驾驶人,理应合理安排行程,把握好驾车时长。但申请人驾车从衡阳行至常德,长时间、长距离未停车休息,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3.申请人认为其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按照处理“轻微违法行为”的相关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对此,本机关认为,首先,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为满载的危化品运输车,其危险性远高于其它类型车辆,是行政部门重点管理的高风险车辆。其次,申请人实施的是超时疲劳驾驶违法行为,疲劳驾驶会导致驾驶员对行车环境的辨识能力下降,反应迟钝,降低自身对危化品运输车的控制能力,肇事肇祸风险极大。再次,疲劳驾驶已经导致多起群死群伤重大交通事故,疲劳驾驶的危害性日益凸显,与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相背离。因此,超时疲劳驾驶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认可。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被申请人在查处违法行为时,通过喊话、提醒的方式,将车辆引导至高速公路港湾进行查处,现场两名民警按规定固定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其违法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向开具了编号为4357016600028910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当场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2.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两名民警按照法定要求开展询问调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当场签字确认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现场民警在高速公路上对其驾驶中的车辆进行拦截,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本机关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所称“拦截”是指带有强制性、可能影响高速公路通行安全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次,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所属民警当天在接到派警指令后,通过路面巡逻发现该车,随即通过喊话提醒引导其驶入港湾接受检查,在整个查处过程中,没有对其车辆进行强行拦截等危险行为,并未影响高速公路的通行安全。再次,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高速公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涉嫌违法的车辆进行引导检查是正常的执法行为,并未超越自身职责权限范围。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属民警对该车的查处属正常执法行为,并无不当。

4.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湘公(交)高常行罚决字[2021]4357012900039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和制作程序等违法,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经查,被申请人当天已按规定制作了一式两份处罚决定书,存根联已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并捺印,交被处罚人联已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所称“未签名、未注明未签名的处罚决定书”是被申请人送达给申请人的被处罚人联。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经按照法定要求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存根联已经由申请人确认签字,并将被处罚人联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拒签未拒收,被申请人已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程序合法有效。

综上,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实施了连续驾驶危险品运输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35701290003931)。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365体育投注: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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