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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036号

来源:常德市365体育投注: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1-12-13 14:55 【字体:

武政行复字〔2021〕036号

申请人:李佳琦,男,2004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81************,住湖南省常德市津市。

法定代理人:李惠(申请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开礼(常德市365体育投注:中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

法定代表人:戴志刚(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9月3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芦山)决字〔2021〕第1505号)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1年10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经申请人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1月30日组织复议双方听证。本案现已复议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芦山)决字〔2021〕第1505号)。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

1.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内容系体罚、逼供所得。办案民警王鹏为取得违法的虚假证据,对申请人进行提脖体罚、刑讯威胁,关于白衣男子一事无其他证据,孤证不能作为处罚依据,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并追究王鹏和该所负责人的违法责任。

2.行政拘留处罚过重,应只适用警示教育。涉案刀具是否为管制刀具,管制刀具为何能公开出售,该点存疑。申请人等是临时冲动购买刀具,买后仅有藏匿并未使用,且申请人等3人均为未成年人,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无社会影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免予处罚。

3.被申请人程序明显违法。被申请人没有在第一时间通知家长、老师,更没有请家长、老师参加讯问,致使申请人提供了违心的虚假陈述,还凭借此逼供证据作出行政拘留的错误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1.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被申请人具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2.被申请人程序合法。2021年8月30日7时许,芦荻山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前往事发地点调查,在现场初步询问后将报警人、其子、申请人以及涉案刀具带回所里进一步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通知了申请人父亲到场并全程参加询问过程,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权利与义务,听取了申请人及其监护人的陈述与申辩。因申请人属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措施。

3.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有报警人及其子、申请人及共同购刀的同学2人的询问笔录,申请人携带的多把刀具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携带管制刀具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责罚相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30日早上,龚某准备上班时在自己电动车上发现一个装有几把刀具的包。因电动车前一晚被其儿子闵某和申请人骑走过,龚某于是询问二人刀具从何而来,二人均不承认,最后龚某选择报警。芦荻山派出所将龚某、闵某和申请人带回所内进行询问,申请人承认刀具系昨晚(8月29日)从同学粟某处取得,并表示刀具为一个多月前同学杨某购买,由粟某进行保管。芦荻山派出所随后于8月31日对粟某、杨某进行询问,确认三人是2021年7月13日在步行街某甩卖店面由杨某出资购买了8把刀具,再由粟某将刀具藏在鼎喜万和大酒店的地下车库。粟某称,买刀当天刀具放在杨某的包内,后交由他保管时因他的背包装不下,故只在包里放了7把刀,另1把单独存放。8月29日晚申请人给粟某打电话说要拿刀,2人约好在鼎喜万和大酒店取刀,粟某将装有7把刀具的背包交给了申请人。申请人拿到刀具后当晚和闵某骑龚某的电动车回到闵某家,将装刀的背包忘在电动车上,第二天(8月30日)早上被龚某发现。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申请于2021年11月30日上午组织召开听证会。因申请人本人未到场,会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三份申请人本人的手写陈述复印件,被申请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本案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杨某、粟某三人买刀一事有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收缴的8把刀具互相印证。申请人8月29日晚找粟某拿刀一事有申请人、粟某、闵某的询问笔录,并有8月30日现场发现的装有7把刀具的背包、报警人龚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并非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所称的“证据不确凿”“仅凭本人陈述”。

申请人携带的刀具共7把,规格相同、刀身长度超过220毫米、单刃。按照《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湘公发〔2017〕18号)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款:“管制器具,是指弩、管制刀具、电击器以及使用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器、射网器等……管制刀具按照《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规定认定。”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7〕2号):“一、凡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管制刀具:……5.其他刀尖角度大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22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因此,申请人携带的刀具符合管制刀具的认定标准。

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系非法携带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并结合《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二节第十八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的行为”的“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第(2)点“非法携带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三件以上的”处罚基准,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责罚相当。

由于申请人是2004年11月出生、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被申请人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符合法律规定。

需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8月29日晚申请人是得知有一身着白上衣的男子要打架,为向他提供工具才找粟某去取刀的事实仅有申请人本人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也承认在后续调查中未获得其他证据资料。单独的申请人陈述不足以认定该项事实,但因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基于申请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该事实是否成立不影响被处罚行为的性质。

(二)本案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有相关文书记录,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申请人告知权利与义务,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与辩解,程序合法。

申请人父亲主张被申请人在询问申请人时他未在现场,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询问笔录的每页均有他的签名及指印。申请人父亲表示该签名及指印系被申请人询问完后的补签补印,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不在询问现场。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办理行政案件时在程序上无录音、录像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亦表示因行政案件数量庞大,办理时一般未进行录音、录像,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公安武陵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芦山)决字〔2021〕第150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365体育投注: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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