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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行复字〔2022〕018号)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8-12 17:13 【字体:

武政行复字〔2022〕018号

申请人:郭红霞,女,汉族,1981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4************,住湖南省常德市365体育投注:东风社区十组。

委托代理人:祖国华,男,汉族,1980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湖北路东峰广场步梯楼2号楼,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住所湖南省常德市365体育投注:新河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戴志刚,职务:局长

申请人为被侵害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6月6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白)决字〔2022〕第0820号),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

1.当时有三个人殴打她,被申请人却只处罚一人。2022年4月30日当天,是孙志华到本蛋糕店买蛋糕,乱摸蛋糕发生口角后,先拿折叠伞隔着桌子打本人腹部,邻居提醒他我是孕妇,仍置若罔闻,继续辱骂威胁。又打电话叫来儿子、儿媳等人继续辱骂、威胁恐吓,本人拿手机录制现场时,王瑾仪冲上来抢手机,态度蛮横,上来撕打,王瑾仪老公冲上来照我头部、眼部打了两拳,三人动手均有监控视频为证。双方报警之后,王瑾仪老公说我们摊上事了,到了派出所后王瑾仪当着警察的面还嚣张,后看了监控视频后知道他们不占理,有一个警察把我叫到外面威胁说要拘留我。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或者六十周岁以上人的;这里是“并处罚款”,也就是说行政拘留是必然的。白马湖派出所只处罚王瑾仪一人,而且处罚过轻,包庇王瑾仪老公、孙志华两人。

被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被申请人具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2.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到孙志华的电话报警后依法出警,经认定被处罚人王瑾仪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权利与义务,听取了陈述与申辩。

3.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询问了申请人、王瑾仪、孙志华、孙膑、祖国华,调取了现场视频监控,根据全案事实和证据认定了王瑾仪故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4.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志华、孙膑殴打了申请人。其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十九条规定,结合被申请人的走访调查,了解到本案纠纷起因仅为购买蛋糕的几句争论,并且申请人受伤较轻,王瑾仪的脖子也被夹伤,双方均有过错。因此王瑾仪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审理查明:

2022年4月30日上午10时20分,孙志华在骡马甸巷申请人所开的蛋糕店准备买蛋糕时,用手捏了蛋糕一下,因此与申请人、祖国华发生口角争执,经附近小商贩、路人等多人劝说仍争吵不休,孙志华用手中的折叠雨伞打了申请人手臂一下,祖国华拿起保温杯向孙志华砸去,被孙志华躲开。后孙志华的儿媳王瑾仪赶来,站在店面前的马路上打电话,申请人见状从店内走出并拿起手机录像,王瑾仪拉住申请人的手让其不要拍,对面水果摊老板娘赶来劝阻并隔开二人,申请人转身拿起蛋糕夹子戳了王瑾仪背部两下,重新拿起手机录像,王瑾仪夺过手机,申请人揪住王瑾仪衣领,并拿手掐其左脸颊。王瑾仪用拿手机的右手还击砸中申请人左脸部,申请人用左手同样击中了王瑾仪左脸。王瑾仪老公孙膑加入水果摊老板娘的阻拦队伍,申请人转身又抓起蛋糕夹子试图继续攻击,被孙膑挡开,一旁的祖国华捡起二女争执时掉落的手机并拿出螺丝刀指向王瑾仪。附近众人围过来劝说,双方停止动手,申请人、祖国华回到店内。王瑾仪在路边诉说自己伤情,申请人又从店内出来用手机进行录像,王瑾仪再次想去打断,被孙膑拉住制止,双方未进行更多肢体接触。10时35分,孙志华拨打110进行了报警。

申请人当天下午13时许前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自诉全身多处疼痛,以左侧眼部、腹部疼痛为主,医院考虑到申请人怀孕3月,进行了留院观察,入院期间病情无加重或变化,于5月5日出院。

5月5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被申请人的委托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5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2.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4月30日门诊病历、病程记录、5月4日门诊病历、5月5日出院诊断书、出院小结。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

2.4月30日孙志华、祖国华、王瑾仪、孙膑询问笔录、5月1日申请人询问笔录、5月17日王瑾仪询问笔录、5月31日申请人、孙志华询问笔录;

3.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王瑾仪脖子伤情照片;

4.4月30日10时20分至30分现场监控视频、5月4日现场调查视频;

5.5月12日人民调解协议书;

6.所队执法监管领导小组案件集体研究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审批表。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认为因其为孕妇,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王瑾仪进行“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被申请人仅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系处罚过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三节第三十九条“殴打他人的行为”中规定了“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与孙志华因购买蛋糕的琐事发生口角,后孙志华儿媳王瑾仪赶来,两人争执拉扯中造成申请人轻微伤。王瑾仪造成申请人轻微伤,应受处罚。但申请人遇事未冷静处理,甚至不顾自身情况对王瑾仪动手,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事件的起因、争执经过及其他相关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王瑾仪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对王瑾仪作出罚款500元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

申请人称当时有三人对其进行殴打,却只处罚王瑾仪一人,请求对三人进行处罚,经复议机关释明应就被申请人未处罚孙志华、孙膑二人一事另行提出复议申请后,申请人当场变更复议请求,未单独提出新的复议申请。但申请人提出要重新调查处理,因此对此二人的情况亦在此进行说明。从现场监控视频等现有证据来看,未发现孙膑有殴打申请人的情况。监控视频中孙志华虽有使用折叠雨伞击打申请人手臂,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显示相关损伤,且该过程中祖国华亦使用保温杯砸了孙志华,被孙志华躲开,因此双方均有过错,但均未造成损害后果,被申请人综合全案情节未单独对此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二)本案程序合法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于5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申请人方祖国华不同意,调解失败。被申请人因此于5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受案调查,并于6月6日结案,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未超过治安案件30日的办理期限。

另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被申请人于5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被侵害人即申请人方5月25日签收时已超过规定期限。但该迟延送达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应视为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瑕疵,故在此仅予以指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公安武陵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白)决字〔2022〕第08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365体育投注: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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