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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行复字〔2023〕035号)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19 16:25 【字体:

申请人:黄朝纯,男,汉族,1957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1************,住常德市365体育投注:芦荻山乡。

被申请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住所湖南省常德市365体育投注:新河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戴志刚,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7月12日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武公(芦山)不决字[2023]第0018号)不服,于2023年8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处罚决定书》(武公(芦山)不决字[2023]第0018号),对违法行为人胡秋华的殴打行为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5月25日,申请人在屋前坪排水沟发现有工人在牵线测量,于是上前询问,工人称在修围墙,申请人认为修筑围墙不应侵占自家排水沟,于是与工人进行沟通,违法行为人胡秋华闻讯过来直接推了申请人一把,申请人避开,胡秋华又追过来推打申请人,边追边骂申请人,反复有十一次。胡秋华的公公拿了一把弯刀要来砍申请人,两次均被工人拉住。申请人全程未还手,此事有申请人家里的监控视频为证。申请人举报胡秋华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不应以未造成伤害后果为由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案件行为人作出相应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

综上,答复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具有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

二、答复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案件行为人作出相应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答复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接到报警人的电话报警后依法出警,发现被答复人黄朝纯与邻居胡秋华、黄朝松一家因修建围墙过程中产生矛盾,引发被答复人黄朝纯与邻居胡秋华、黄朝松口角争执,随后矛盾升级,导致行为人胡秋华推搡被答复人黄朝纯。因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被答复人黄朝纯与行为人胡秋华的公公黄朝松系兄弟关系、又是隔墙而住的邻居,行为人胡秋华的推搡行为也并未对被答复人黄朝纯造成伤害,故答复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最终对行为人胡秋华没有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案件违法行为人作出相应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案件违法行为人作出相应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答复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正式受理本案后,经过询问被答复人黄朝纯、行为人胡秋华、证人黄朝松,调取了现场视频监控,查明2023年5月25日7时许,被答复人黄朝纯与邻居胡秋华、黄朝松一家因修建围墙过程中产生矛盾,引发被答复人黄朝纯与邻居胡秋华、黄朝松口角争执,随后行为人胡秋华推搡被答复人黄朝纯,但被答复人黄朝纯没有受到伤害,后经公安机关多次组织调解,但因双方因土地纠纷产生的矛盾持续多年,无法调和。

根据上述事实以及调查收集的证据,答复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认为被答复人黄朝纯与行为人胡秋华系邻居关系,并且被答复人黄朝纯与违法行为人胡秋华的公公黄朝松系兄弟关系,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来看,行为人胡秋华虽然有推搡被答复人黄朝纯的动作,但并没有对被答复人黄朝纯造成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情节特别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情形,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另根据《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第四条以及第十三条规定,对行为人胡秋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四、答复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案件行为人作出相应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答复人黄朝纯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被答复人黄朝纯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答复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不适当,要求对行为人胡秋华以寻衅滋事为由进行处罚。答复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胡秋华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且被答复人黄朝纯被行为人推搡后也没有受到伤害。同时,针对被答复人黄朝纯与行为人胡秋华之间的邻里纠纷,答复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也组织派出所民警与当地村委会对其进行调解,但因为双方积怨已久,调解并没有取得结果。有鉴于此,为维护乡邻之间公序良俗,防止双方之间的矛盾继续深化,答复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行为人胡秋华以及案外人黄朝松进行警示性谈话教育,行为人胡秋华以及案外人黄朝松已经明白自己的所作所为。

综上所述,答复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综合全案事实,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已经对案件相应的行为人作出对应的决定,且适用法律正确,答复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本案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5月25日7时许,申请人黄朝纯邻居胡秋华(黄朝纯哥哥黄朝松的儿媳)修建围墙时,申请人黄朝纯认为占用了自家排水沟阻止其工人施工,与胡秋华及其黄朝松产生口角,随后矛盾升级至胡秋华多次推搡申请人黄朝纯,黄朝纯未受伤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安行政不予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3年5月26日接报案登记表、2023年7月3日受案登记表;

2.黄朝纯、黄朝松、胡秋华的身份信息;

3.2023年5月25日黄朝纯、黄朝松询问笔录;

4.2023年5月29日胡秋华询问笔录;

5.2023年7月7日黄朝松警示性谈话笔录;

6.2023年7月11日胡秋华警示性谈话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8.2023年6月30日领导小组案件集体研究表;

9.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照片。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情节特别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情形,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另根据《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违法行为人对申请人的推搡行为源于邻里纠纷,未造成伤害后果,且申请人与违法行为人胡秋华的公公系兄弟关系,被申请人受案后联合乡镇政府组织过多次调解,但因双方土地纠纷产生的矛盾持续多年,无法调和。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胡秋华和黄朝松进行了警示性谈话,违法行为人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为维护邻里关系,防止矛盾继续扩大,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

另外,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违法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治安违法中的寻衅滋事是指一人或者多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实施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推搡行为,且双方因为土地纠纷产生的矛盾持续多年,是由私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引起,并非无事生非,也未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人的行为从主观和客观上均不构成寻衅滋事。

(二)本案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有相关文书记录,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被处罚人告知了权利与义务,听取了陈述与辩解,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在《不予处罚决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情节特别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情形,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规定。经询问被申请人,该错误是工作人员在编辑打印《不予处罚决定书》时勾选错误。考虑到本案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任何伤害结果,重作并无实质意义,为节约行政资源,减少不必要的程序,本复议机关决定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新的《不予处罚决定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公安武陵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武公(芦山)不决字[2023]第0018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365体育投注:人民政府

2023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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