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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行复字〔2022〕016号)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7-21 16:46 【字体:

申请人:李志伟,男,1956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01************,住湖南省常德市365体育投注:德山街道。

被申请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住所湖南省常德市365体育投注:新河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戴志刚,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4月21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永)决字[2022]第0504号)。

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依据的伤情鉴定报告中明确显示:“经检查,被鉴定人刘玉峰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诊断成立,其损伤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已构成轻微伤”。申请人承认的确打了刘玉峰一个耳光,打耳光仅仅可能造成的后果是面部软组织挫伤,但绝对不会导致刘玉峰面部钝性暴力性挫伤的后果。

2.刘玉峰是为扩大被伤害的后果,故意用钝性物体砸伤自己的面部致使留下被钝性暴力伤害的痕迹,完全是栽赃陷害申请人。申请人打一个耳光不可能导致钝性暴力损害的后果,申请人无需对刘玉峰自伤并栽赃的行为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以一份不真实的伤情鉴定报告为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不当。

被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被申请人具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2.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到受害人刘玉峰的电话报警后出警,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四十九条规定,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在作出决定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权利与义务,听取了陈述与申辩。

3.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受害人、目击证人进行了询问,结合调查收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有故意殴打他人和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四十九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责罚相当。

4.被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首先,申请人对自己打刘玉峰并将她手机摔坏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次,《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申请人在案发当天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玉峰的伤情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性意见。最后,钝性暴力作用包括拳头、肢体等非锐器伤所形成,结合事实和司法鉴定可以认定受害人面部轻微伤系申请人造成。

经审理查明:

2022年3月23日下午2时许,申请人在365体育投注:永安街道新四村的家中与刘玉峰因房屋问题发生纠纷,争吵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打了刘玉峰一耳光并将其手机摔坏。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玉峰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2.3月23日申请人询问笔录、3月23日刘玉峰询问笔录、4月7日刘玉峰询问笔录、4月14日陈新春询问笔录、4月21日申请人询问笔录;

3.申请人摔坏的手机照片4张、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4月6日行政案件调解协议书、4月21日治安调解协议书;

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受害人刘玉峰和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均对本案事实描述一致,申请人本人亦对其打了受害人一耳光并砸坏手机的事实不持异议。申请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和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考虑到申请人与受害人并非素不相识,申请人之父与受害人之母在晚年曾结成婚姻关系,双方是因房屋所有权等民事纠纷问题产生矛盾,对争执均有过错,结合《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对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较轻的情形第(1)项“家庭成员、亲友、邻里或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对申请人处以四日行政拘留,量罚恰当。申请人砸坏的受害人手机系2019年6月购买,当时购入价为1870元,被申请人按《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故意损毁财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对申请人处以五日行政拘留,并无不当。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对申请人合并执行九日行政拘留,适用法律正确。

(二)本案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了陈述与辩解,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公安武陵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永)决字[2022]第050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365体育投注:人民政府

2022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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