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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租车质押诈骗案件探讨

来源:江苏法治报、法润江苏普法平台 发布时间:2023-11-17 16:37 【字体:

【案例】刘某因手头拮据,产生了通过租车质押给第三人获取钱财的想法,于是其伪造了驾驶证,先缴纳5000元租金给租车公司,租来一辆价值16万元的汽车后,伪造了一整套涉案汽车相关材料,并以10万元价格将该车质押给不知情的第三人。租期到后,租车公司联系刘某还车时发现已经联系不上,遂报案。刘某被抓获时质押汽车所得钱财已被其挥霍一空。其辩称并非想占有汽车,其与租车公司之间只是普通的民事租赁合同纠纷,其之所以将车质押给他人是因为当时急用钱,以后会想办法筹钱将车赎回来还给租车公司。

【评析】

以非法目的租车后再质押车辆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案例中的刘某在骗取租车公司的车辆之后,伪造了该车相关证件资料,隐瞒真相,将该车质押给不知情的第三人,获取钱财,应当构成对第三人的普通诈骗罪;另外第三人本来是想通过此次交易获得没有争议的、在法律上能够安定地归自己占有的质权,然而正因为刘某的欺骗,第三人财产交换失败、处分财产的根本目的没有实现,应当认定为第三人存在财产损失,刘某的行为对第三人成立诈骗罪。

质押车辆的行为是否为事后不可罚行为

不罚的后行为仅限于对前行为所破坏法益的另一次侵害,后行为因系对于同一行为客体的再次侵害,而未扩大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范围,故刑法乃将其合并在前行为一起评价,吸收在前行为之中,而并予处罚;后行为若另行破坏被害人的另一法益,或危害第三人的法益,即不能被前行为所吸收,而合并在前行为一起处罚,故非属不罚的后行为。刘某先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租车公司车辆,成立合同诈骗罪,之后再将该车质押给不知情的第三人,获取钱财,由于后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法益,故非属不罚的后行为,因此刘某的质押行为应另成立普通诈骗罪,与之前的合同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

以非法目的租车行为与质押车辆行为二者不构成牵连犯

案例中刘某前后实施的两个行为具有一定的联系,且是在一个主导犯罪意图下实施的前后两个行为,前后两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二行为虽然具有事实上的联系,但在日常生活中以及司法实践中并非属于通常的手段与目的关系,不应当认定为牵连犯。刘某前后两行为分别侵犯两个不同的法益,具有相对独立性,若以牵连犯论处,既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充分评价,也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以非法目的租车行为与质押车辆行为二者不构成吸收犯

笔者认为,刘某前后实施的两个行为亦不构成吸收犯。前后两行为侵害的对象不同,之前的租车行为所侵害的是租车公司的车辆,后来的质押行为所侵害的是不知情第三人的财物。本案中骗取车辆的行为侵犯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而骗取第三人的行为又侵犯了其他人的财产权益,两个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本案前后两个行为并不存在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情况,而且二者之间不属于主行为与从行为的关系。从刘某的主观上看,其前后实施的两个行为也并非基于一个单一的犯罪意图,而是分别诈骗了租车公司与不知情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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